(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3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曹某某借得人民共计肆万元整,此款于2009年5月14日前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意向书,承诺在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但承诺归还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归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楼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楼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还款意向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就还款达成归还意向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40000元,承诺该款于2009年5月14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该款被告逾期未还,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意向书,承诺在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但该款被告楼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曹某某4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还款意向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楼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系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且属原告对其权益的处分,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某某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楼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