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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勇与王仁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王仁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6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胡伟国。被告王仁泉。原告陈勇为与被告王仁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王仁泉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2008年12月7日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借条是其儿子王德明要求他写的,被告将借条交给了儿子王德明而不是原告,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借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但当时是交给儿子王德明而不是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勇同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该借条由借款人王仁泉签字捺手印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和被告王仁泉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于借条是写给儿子王德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称,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合理部分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泉应归还给原告陈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