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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金某。被告:钟某。原告金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不久见面就一见钟情,双方于××××年××月××日在嘉善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摩擦,使本来就很脆弱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不久双方就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虽为夫妻,但没有夫妻基础,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在夫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钟某答辩称:结婚是双方自愿的,我们结婚后并没有什么大的冲突,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在网上认识,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第一次见面,后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尚不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