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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2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长期在被告处购买铁屑。2008年7月22日,原告交付被告押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定金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铁屑押金款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5月30日开始至2009年5月31日多次向被告购买铁屑。2008年7月22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40000元。期间,原告总共向被告购买了铁屑计人民币13332元,此款应在该定金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定金26668元,至今未予返还原告,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收条、记账单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应当及时返还定金。鉴于被告已出售给原告部分铁屑价款计人民币13332元,应当在定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款计人民币266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