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与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杭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0号原告吴江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村××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桥孔家埭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吴江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江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货,总计金额为25480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并加盖公章对该项金额予以确认。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为解决被告生产急需,又送货价值为5960元,至此,共送货价值交总额为31440元,被告仅于2009年10月20日支付10000元,余款2144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1440元;2、支付利息2431.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对帐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之事实。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440元事实成立。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440元并支付利息2431.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