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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宁海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县,龚某某,吴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街道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上诉人宁海县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甬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事实,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海县因装修所需,雇请龚某某做小工,主要的工作内容是给泥水师傅搅拌水泥、填补瓷砖缝隙并擦拭干净等,每天工资60元。2008年6月16日下午,龚某某在工作中摔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宁某某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肾破裂,左肾上腺挫伤,左侧胸积液。行左肾切除术后,龚某某于2008年7月7日出院,龚某某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用16294.82元,宁海县支付了龚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6234.82元。2008年7月29日,龚某某委托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益司某(2008)临鉴字1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龚某某因外伤致左肾破裂被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建议病休时间八个月,护理时间三个月。现龚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宁海县赔偿各项损失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共计12848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是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则是以完成某作成果为目的;承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某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工作时间、地点、工作方式等方面由雇佣人掌握、支配得更密切,人身关系更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劳动报酬的约定、支付方式及劳动方式等方面看,可以确定龚某某与宁海县之间成立的是雇佣关系。宁海县认为该装修工程中其与吴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龚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药费用16294.82元、其他费用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2982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91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25166.8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宁海县赔偿龚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5166.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234.82元,尚应支付1089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宁海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龚某某负担390元,由宁海县负担24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海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龚某某最初起诉时以吴某某系雇主为由将其列为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龚某某以与宁海县有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宁海县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雇佣关系审理是错误的,应当按工伤关系处理。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前,而本案变更诉讼请求则是在开庭后,可见变更的期限也是错误的,且将吴某某变更为第三人,吴某某本是被告,如果要撤销对吴某某的起诉应当是撤诉,而不是变更为第三人。二、宁海县将工作发包给吴某某,龚某某受吴某某之雇从事工作,且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不应将宁海县列为被告。退一步讲,在难以认定龚某某受雇于谁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承担责任,那么龚某某及吴某某均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的龚某某的护理时间、护理标准均有错误,应予纠正。在已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另计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龚某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报酬的支付,上诉人宁海县在一审时陈述:“吴某某口头报上来工帐有17160元,这个数字是游泳馆通过自己核定的面积与工作量结合点工和吴某某上报的要求支付的承包款来确定一个数字”。从这一陈述可以看出,在被上诉人吴某某所报的报酬里至少有点工,而且这些点工工资需经过宁海县的审核,可见点工的管理是宁海县,而不是吴某某。如果吴某某是承包人,那么宁海县仅在总款里面核定即可,而无需去管吴某某用了几个点工,因此认定吴某某为承包人依据不足,而应认定宁海县为雇主。由于被上诉人龚某某所做的工作仅是临时性的、时间较短的工作,做一天算一天,没有相应的考勤制度,因此应当认定龚某某与宁海县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正式的劳动用工关系。雇主应对雇员在工作中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宁海县主张应由雇员承担部分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龚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时间,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所采用的护理费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龚某某最初起诉时,认为其与吴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并将吴某某、宁海县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该变更行为不受在举证期限内变更的限制。因此,原审法院在释明上不存在程序上的过错,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吴某某的诉讼地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上诉人宁海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