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胶××有限公司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胶××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浙江××胶××有限公司(原浙江省德清县莫某某竹胶板厂),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某。原告浙江××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干山××)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马某外出,于2009年10月2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干山××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莫干山××诉称,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兰州市远兴天然碱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签订竹胶板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远兴公司在兰州为原告销售竹胶板,并由被告马某为远兴公司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马某某成协议,约定对远兴公司所欠原告的519986.04元货款,由马某以一辆旧帕萨特轿车抵款30万元,余款在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帕萨特轿车按原价214800元计算。事后,被告马某除在2008年1月支付6万元外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5186.04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3938元。原告莫干山××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姓名为马某的居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企业名称为兰州远兴天然碱销售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及附材料四页;(3)2006年2月10日浙江省德清县莫某某竹胶板厂与远兴公司、马某签订的竹胶板购销协议原件一份;(4)2008年1月10日莫干山××与马某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莫干山××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马某质证,但结合莫干山××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居某身分证,证明了马某身份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私营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了远兴公司作为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竹胶板购销协议证明了莫干山××与远兴公司、马某签订竹胶板买卖以及马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协议书,证明了莫干山××与马某就远兴公司所欠货款处理达成协议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10日,原告莫干山××与远兴公司、被告马某签订一竹胶板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远兴公司作为莫干山××在甘肃的经销商销售竹胶板,莫干山××给远兴公司50万元的竹胶板作为铺地资金,该50万元铺底资金由马某作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莫干山××按约履行。2008年1月10日,原告莫干山××与被告马某签订一协议书,约定远兴公司所欠莫干山××竹胶板货款519986.04元,由马某以一辆帕萨特轿车作抵款30万元,余款219968.04元,由马某分别在2008年1月14日支付6万元、2008年4月30日支付159986.0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按约将帕萨特轿车一辆交付给原告莫干山××,并于2008年1月支付货款6万元,其余货款159986.04元虽经原告莫干山××催讨,被告马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莫干山××与远兴公司、马某签订的竹胶板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本案被告马某作为上述购销协议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远兴公司欠莫干山××的货款,并与莫干山××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马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是本案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莫干山××的诉讼请求,除诉称被告马某如不在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帕萨特轿车按原价214800元计算无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其余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986.04元。二、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人民币19152元(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月25日,按159986.04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算)。三、驳回原告浙江××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元,原告莫某某竹胶板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被告马某负担3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