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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饶某某、徐与饶某某、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2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饶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饶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饶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饶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保证贷款100000元,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被告李某某、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约定于2009年8月15日到期,利率:11.8275‰,用途:购车,利息按季某某,贷款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贷利息从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饶某某、徐某某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及复息17837.23元,以后利息按实支付;被告李某某、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程某某的起诉。被告饶某某、李某某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饶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饶某某、李某某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饶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某某、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饶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借款利率11.8275‰,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饶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饶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尽保证责任,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7837.23元,2009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