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乙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冯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青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就登记结婚,双方了解较少,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告身心俱疲,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育成人,其抚育费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周某乙出生时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5日生儿子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