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裘某某、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裘某某,陆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被告:裘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裘某某、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8日,叶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月利息按两分计算,按月支付。若不按期归还,自愿负责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两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自愿为叶某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从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借款后,叶某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叶某与两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9年10月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60元。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借款人叶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提交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查证核实,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叶某向陈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陈某提交的借条为凭。被告裘某某和陆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对叶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应当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叶某和被告裘某某、陆某某均拖欠借款的本息,原告陈某起诉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债权利益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裘某某、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9年10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裘某某、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律师代理费8060元。三、两被告对偿付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裘某某、陆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