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银行开发区支行与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银行开发区支行,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罗某某,詹某某,骆某某,章文芳、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44号原告绍兴市××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东路与××路交叉口。负责人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被告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秦××公寓××-××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绍兴县××西××村。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骆某某。被告章文芳、骆某某。原告绍兴市××银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为与被告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罗某某、詹某某、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0年1月7日、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高某,被告顺风××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章文芳、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诉称,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顺风××、顺××公司、罗某某、詹某某、骆某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最高)保第9160070921005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顺风××为借款人,被告顺××公司、罗某某、詹某某、骆某某为保证人;在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原告根据被告顺风××的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内向该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顺××公司、罗某某、詹某某、骆某某愿意在上述期间内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为被告顺风××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顺风××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核,原告与被告顺风××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6070921003号。合同约定:被告顺风××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顺风××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7.8975‰,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绍商(最高)保第9160070921005号借款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同时,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顺风××,并由该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借款期满,被告顺风××除归还原告41000元本金外,尚欠原告本息共计519536.73元(截至2009年10月20日),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顺风××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9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60536.73元,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某);二、被告顺××公司、罗某某、詹某某、骆某某对被告顺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风××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属实,顺风××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清偿先前所欠的该行的贷款,属于以贷还贷;被告顺风××同意依法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顺××公司及罗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顺风××之间的借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被告顺××公司、罗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詹某某辩称,其系顺风××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案的贷款是用于归还2008年3月份向原告的贷款500000元,当时为了便于与原告办理转贷手续,虚构贷款用途说是用于购买汽车,因此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其只在无效的情形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骆某某辩称,其作为被告顺风××的股东,只是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按照原告的要求签订了担保手续,贷款目的是用于购买汽车,但实际上,原告和被告顺风××协商后将本次贷款用于归还了2008年3月份的500000元贷款,其作为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保证合同无效,其只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开发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核保书、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顺××公司、罗某某、詹某某、骆某某自愿在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最高贷款余额为500000元内为被告顺风××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顺风××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次贷款是用于归还公司之前在原告处的贷款,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顺××公司、罗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詹某某、骆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在被告顺风××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汽车的前提下才为该公司提供的担保,借款双方虚构贷款用途骗取了担保人的担保;证据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顺风××于2007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被告顺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应的手续均是在2007年9月21日办妥,可以证明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被告顺××公司、罗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詹某某、骆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均形成于2007年9月21日,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来讲,不可能存在当天申请当天办理当天发放贷款的情形,故原告和被告顺风××对借款用于以贷还贷是早已协商好的;证据3、欠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000元及截至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60536.73元的事实;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4、对帐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顺风××偿还旧贷后又向顺风××发放了新的贷款,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的事实;被告顺风××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进账发生在2007年9月21日,目的就是为了办妥以贷还贷,不是像原告所称的是还了以前的贷款之后再申请本案的贷款的;被告顺××公司、罗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詹某某、骆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是原告与被告顺风××串通办理以贷还贷借款手续,被告顺风××归还500000元、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再从原告处贷款500000元均发生在2007年9月21日,借款双方是事先协商好的,担保人对此是不知情的;证据5、借款保证合同、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顺风××因生产周转需要,连续向原告借款及资金流转中不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被告顺风××、詹某某、骆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借款并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均用于向原告的周转贷款中;被告顺××公司、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1日,被告顺风××、顺××公司、罗某某、詹某某、骆某某与原告开发区××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60070921005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顺风××为借款人,被告顺××公司、罗某某、詹某某、骆某某为保证人;在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原告根据被告顺风××的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内向该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顺××公司、罗某某、詹某某、骆某某愿意在上述期间内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为被告顺风××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顺风××签订了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6070921003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顺风××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顺风××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7.8975‰,按月收息,借款用途为购汽车,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绍商(最高)保第9160070921005号借款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同时,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顺风××,并由该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借款期满,被告顺风××除归还原告41000元本金外,尚欠原告本息共计519536.73元(截至2009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与被告顺风××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顺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期满被告顺风××尚欠原告本息519536.73元(截至2009年10月20日),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顺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顺××公司、罗某某、詹某某、骆某某应对被告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以贷还贷,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借款是在被告顺风××偿还原借款之后再行发放的,并非以贷还贷,对五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公司、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59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60536.73元,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罗某某、詹某某、骆某某对被告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97.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人民币7667.5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五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