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汪伟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汪伟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郑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雁。被告:汪伟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诉被告汪伟标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被告身份证号码与姓名不符为由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