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陆××与被告龙泉市××龙空调阀门有限公司与龙泉市××龙空调阀门有限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陆××与被告龙泉市××龙空调阀门有限公司,龙泉市××龙空调阀门有限公司,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567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项××。被告:龙泉市××龙空调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科××园。法定代表人:何××。被告:何××。原告陆××与被告龙泉市××龙空调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龙××公司、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起诉称:被告何××系被告双龙××公司的执行董事,也是该公某的前身原个人独资企业龙泉市双龙空调阀门厂(以下简称“双龙阀门厂”)的投资人。2001年4月21日原告按单价0.48元每支向双龙阀门厂供货40000支气门芯,经厂方入库清点,仅有39900支,合计价款19152元。2001年4月24日,双方协议约定该批39900支气门芯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双方供货关系终止后再行支付。2005年7月双方停止业务合作,但至今被告始终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152元。被告双龙空调阀门公某、何××未作答辩。原告陆××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双龙阀门厂签订的《协议书》及双龙阀门厂出具的“材料入库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双龙阀门厂约定首批交付的40000支气门芯价款19152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付清,但实际交货39900支的事实;2、双龙阀门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注销)查询详单、双龙××公司的公某基本情况(在册)查询详单、原阀门厂向某某市工商局提交的《关某某算资产、债务的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何××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双龙阀门厂为了扩大经营的需要,成某某的双龙××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双龙××公司继受的事实;3、本院(2007)龙某二初字第318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通过法院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双龙××公司、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陆××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双龙阀门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龙阀门厂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该企业已注销,何××作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何××清偿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龙阀门厂为了扩大经营的需要,成某某的双龙××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双龙××公司继受,故原告要求双龙××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龙泉市××龙空调阀门有限公司、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陆××货款19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龙泉市××龙空调阀门有限公司、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