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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运杰、李建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杰,李建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运杰。2005年12月12日因抢劫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磐山、李子根。被告人李建良。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杰、李建良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建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杰、李建良、辩护人刘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王运杰提议,被告人王运杰、李建良伙同“董万华”(在逃)预谋对李某实施抢劫。200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运杰将被告人李建良、“董万华”带至其与被害人李某暂住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二苑12号301室住房。二人假装用胶带捆绑被告人王运杰,翻乱屋内财物。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某回家,被告人李建良、“董万华”即采用捂嘴、捆绑、蒙眼、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得被害人李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及身份证等物品,并威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被告人李建良等取走卡内存款人民币55100元。赃款被被告人王运杰、李建良和“董万华”瓜分。2009年10月20日,公安民警在河南省郑州金水区某网吧将被告人王运杰抓获。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建良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运杰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资料、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建良、王运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磐山认为被告人王运杰有立功情节、被告人一时冲动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说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杰、李建良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运杰系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运杰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运杰当庭表示认罪,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运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自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建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自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三、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一百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