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颜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14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工资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以前上班时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镇海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调取了2004年5月18日浙江金甬腈纶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因赌博被公司解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当时还没达到赌博的程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以前曾经赌博,但现在已经不赌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如果原告不愿意抚养,则被告愿意抚养儿子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7份、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共有借款人民币227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参赌等原因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以被告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及债务问题,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被告称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手机两个,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称结婚多年其工资都在原告处,原告离家前把家里钱都拿走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2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该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4.原告诉称其有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沙发一套、1.35米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及一些生活用品,婚后原、被告还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写字台一张、1.8米床一张、电瓶车2辆、电风扇2个、dvd机一台、空调一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要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步产生较大的隔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承认其有赌博的事实,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随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确定。现儿子朱某乙尚年幼,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教育费及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5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家庭动产的分割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家庭动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颜某自2010年2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电视机两台、缝纫机一台、沙发一套、1.35米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写字台一张、1.8米床一张、电瓶车两辆、电风扇两台、dvd机一台、空调一台及家庭生活用品均归被告朱某甲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