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6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日支付2%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比例为按每日0.54‰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邵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某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0.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8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