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2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汤尚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本院在受理原告叶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蒋某的管辖区人民法院应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蒋某于2008年8月18日,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春晓源凌云居1-201室登记暂住,并于2009年7月搬离该暂住地,暂住时间未满一年。被告回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西大街95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赟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