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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何某。原告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月18日结婚,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关系逐渐紧张,争吵增多。被告何某也对原告费某实施了家庭暴力,曾于2008年8月18日,拳打原告费某耳部,造成原告费某左某听力下降,鼓膜穿孔。甚至于2009年10月22日,被告何某某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另外,在2007年,原、被告家庭出资购买了富阳市受降镇华庭云顶7号九华坊1605室房产一套。原告费某认为,与被告何某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费某变更诉讼请求,即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原告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的事实。2、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实施家庭暴力。3、起诉状1份、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何某未举证。上述证据,被告何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费某提供的证据1、2,具真实性、关联性,具证据效力。证据2,因无其它相应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何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随着的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相互间的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09年10月,被告何某某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09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时间的推移,双方间的矛盾增多,影响了相互间的夫妻感情。2009年10月22日被告何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费某也向本院提起了离婚之诉,视现状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宁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