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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丁某。被告朱某甲。原告丁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2年双方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年17岁。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3年起,双方经常因经济和家庭琐事争吵并打架,从此,被告将自己所挣的钱独自保管,连儿子读书和生活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07年10月以后,双方矛盾加剧,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朱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人的感情应该是还可以的,还没达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30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朱某乙,现读高中。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原、被告双方在义乌市××镇××层房屋一幢。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丁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被告不顾家,未尽家庭义务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较长,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完全可能化解。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新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