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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水刺××有限公司与郑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水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水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上诉人郑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因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临商初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产品质量侵权之诉错误,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且杭州××水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迅××)主张对象错误。2002年7月9日,我公司与杭州临安锦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锦都公司提供水刺生产线设备一套,交货地点为我公司成品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即便是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华迅××提供的证据缺乏设备质量标准的依据,而设备质量合格与否首先应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与内容进行判断。以合同为基础的买卖关系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另,华迅××称三方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即由华迅××向我公司购买该套设备,但华迅××提交的证据只有其两方签字并向我公司出具说明,其所谓“三方签订”歪曲了事实,我公司与华迅××无合同关系。华迅××应依据其与锦都公司的转让合同向锦都公司主张权利,锦都公司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华迅××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因双方无合同关系,属主张对象错误。二、本案应移送至我公司辖区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与锦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设备交货地点为我公司成品库,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我公司成品库房所在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均应由我公司所在地辖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华迅××答辩称:一、本案是侵权之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就买卖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导致人身受损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属于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中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临安,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我公司向侵权行为所在地的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迅××以机械××所供设备发生事故产生损失为由,要求机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华迅××的诉请,以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有法律依据。机械××与华迅××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机械××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华迅××有否提供设备质量标准依据等均属实体审查范围。综上,机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思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