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华与陈海波、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陈海波,陈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沈华。被告:陈海波。被告:陈国平。原告沈华为与被告陈海波、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波、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华起诉称:2008年11月22日,陈海波因经营缺少资金,从沈华处借得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12月22日前归还,并由陈国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为二年。借款到期后,陈海波、陈国平未按期还款。经沈华多次催讨,陈海波、陈国平至今分文未付。故沈华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陈海波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二、陈海波支付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2.5%的利息;三、陈国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海波、陈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沈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陈海波支付借款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6%的四倍,自2009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沈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陈海波于2008年11月22日向沈华借款150000元,由陈国平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的事实。被告陈海波、陈国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沈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2日,陈海波向沈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借款于2008年12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贰分半计算,逾期利息仍按月息贰分半计算。该笔借款由陈国平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由陈国平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借期届满后,陈海波未按时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陈国平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沈华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沈华与陈海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华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陈海波未按时返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陈国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陈海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华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华借款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6%的四倍,自2009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国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被告陈国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