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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18号原告倪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该借款月利息按1.2计算。被告借钱后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50400元(月利息按1.2分计算到2010年12月1日,今后利息到执行完毕时止),共计170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12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2分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承包工地工程的。2008年1月1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本人吴某某今向倪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整(月息1.2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2008年1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敬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