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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1号原告:张某。被告:梅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家俱店购买家俱计货款9580元,被告当时以现金不足为由仅支付了580元,尚欠9000元某某于同月30日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原告提供了购物单据一份。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