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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章×,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5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章×。被告:陈×。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8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6月10日,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没有依约还款,并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同年6月17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章×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6月24日,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乙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章×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10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陈×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被告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章×签订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借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17日、6月22日向被告章×支付借款47万元和475000元。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以上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为被告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的居住证明各1份,借款借据2份,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3份,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2份,网争交易查询明细单、账户主档查询单各1份,证人陈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证人证言已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章×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约定,被告陈×对被告章×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章×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陈×应依法承担保证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陈乙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追偿。本案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合计21820元,由被告章×、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