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叶某某、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叶某某,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7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金乙。被告叶某某。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叶某某、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叶某某、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鞋类产品的经营者,被告叶某某多次向原告赊购各种鞋,并通过义乌市七汇进出口有限公某,在义乌装柜运往国外(里耶卡港)销售。2009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叶某某对2009年1月20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叶某某应付原告货款68万元。2009年3月6日,双方又对2009年1月21日至3月6日的货款进行结算,确定该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48万元,并约定该笔欠在2009年3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09年4月底前支付1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1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8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江某某系夫妻关系。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6万元的事实。3、义乌市七汇进出口有限公某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义乌。4、发货单三份。证明2009年2月18日、3月1日、3月2日,原告从福建进了三批价值近50万元的货物,这些货物就是被告提走的货物。被告叶某某、江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8万元是事实,原告诉称尚欠116万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至3月6日之间,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与事实不符。2009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8万元,2009年3月6日归还了20万元,故现尚欠原告货款48万元。被告叶某某、江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郑某的银行明某某单。证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叶志明某某巧燕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68万元中的20万元货款。被告叶某某、江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徐某甲、郑某、徐某乙出庭作证。2009年12月15日开庭时,证人徐某甲、郑某、徐某乙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证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叶某某曾向郑某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义乌老板的钱。被告叶某某、江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还申请本院到义乌市七汇进出口有限公某及义乌市海关调查取证。2010年1月10日,义乌市七汇进出口有限公某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暂未找到被告叶某某2009年度委托该公某代理出口整柜的信息。被告叶某某、江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如下证据:2、塞尔维亚司法部的翻译文本一份。证明2009年被告的公某在塞尔维亚仅收到过一次货。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徐某甲、郑某、徐某乙的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2009年1月20日的欠条是被告叶某某出具的,3月6日归还了原告20万元,在没有收回欠条的情况下,被告叶某某于同日又出具了一张48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形式上不符某某定,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虽然收货是原告,但这些货物没有给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是真实可信的,结合本案的事实,可证实被告归还了原告20万元。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为义乌市七汇进出口有限公某出具的二份证明是矛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9年3月6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且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不应予以确认。对证人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将20万元钱交给原告,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因为2009年1月21日至3月6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是由被告自己到义乌提取的,原告并没有通过义乌市七汇进出口有限公某为被告办理出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徐某甲、郑某、徐某乙的证言及义乌市七汇进出口有限公某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有关说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义乌,但内容不完整,应以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有关说明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鞋类产品的经营者,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购买各种鞋,并通过义乌市七汇进出口有限公某在义乌装柜运往国外(里耶卡港)销售。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8万元,被告叶某某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09年3月6日,被告叶某某通过徐某甲向郑某借款20万元,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叶某某又出具了一份48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09年3月20日前还30万元,余下的18万元于2009年4月底前还清。另查明,被告叶某某、江某某于1994年3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形成时被告叶某某、江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叶某某、江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某共向其赊购了116万元的各种鞋,且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的48万元货物是由被告自己提走的。被告主张2009年1月20日欠原告货款68万元,后于2009年3月6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的货款,再又出具48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实际上欠原告的货款是48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各种鞋,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发货单,价值48万元的鞋有近500件,存放和提取必然通过相应的手续,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江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30万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18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6340元,被告叶某某、江某某负担9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叶某某、江某某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明审判员王闽芳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骆铠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