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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宋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8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林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48000元;三、归还嫁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女儿出生时间均属实。双方曾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婚生女儿林乙出生情况的事实。根据被告林本万某某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林某与林乙之间的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认定。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迪安司某所[2009)物检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并出具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迪安司某所(2009)物检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迪安司某所(2009)物检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8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林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夫妻之间有和好可能。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50元,被告林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朱宝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