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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福民门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树庆与王汝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庆,王汝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福民门初字第24号原告:王树庆,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王汝国,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树庆诉被告王汝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庆、被告王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庆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因我在自己家中修建沼气池,双方产生纠纷。2009年9月23日中午,我在修建沼气池时被被告阻止,并无理将我打伤住院。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2.56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84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汝国辩称:2009年9月23日中午,因原告修建沼气池,我们两人争吵起来了。原告和他妻子、儿媳三个人打我,并且还把我的母亲打了。我属于正当防卫,因此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9年9月23日14时许,原告王树庆家使用挖掘机挖沼气池。因堆放土的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引起了厮打,被告王汝国在厮打中拿石头砸伤原告头部。事发后原告王树庆在村卫生所进行包扎处理,其医疗费用由被告母亲支付。原告回家后感到头痛头晕,被送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人民医院,因无法治疗,原告遂又租车到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722.56元。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了诊断书,建议休息两周。2009年10月13日,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福山区门诊部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树庆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另查:原告受伤前在福山区技工学校做保卫传达工作,月工资为9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海军护理,王海军系烟台市福山区五福生源大酒店职工,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原告一家三人殴打被告,被告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烟台市福山区技工学校的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法医鉴定书,本院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在2009年9月23日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用石头击伤原告的头部,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2722.56元属治疗伤情所需。原告的误工期间自受伤住院至出院休息共为20天,每天30元,误工费共计600元。鉴定费300元,系原告检查伤情所需,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撤回了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一家三人殴打被告,被告行为属正当防卫,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庆医疗费2722.56元、误工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3622.56。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王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前给付原告王树庆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宗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