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甲、张某某、朱、赵甲等与周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甲、张某某、朱,赵甲,张某某,朱某某,赵乙,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街××号。负责人:柯某某。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甲、张某某、朱某某、赵乙、赵���、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于同年11月26日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事实,2009年7月7日晚,原审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鹤浦驶往丹城,于8日0时10分许,该车自天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丹河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赵丙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丙受伤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周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赵丙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另查某,原审原告赵甲系受害人赵丙之父亲,原审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赵丙之母亲,原审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赵丙之妻子,原审原告赵乙、原审原告赵某系受害人赵丙之女儿。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审被告陈某某,肇事司机周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已支付原审原告医疗费6006.6元。原审原告赵甲等于2009年8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109193元,被扶养人赵乙的生活费90084.5元,���扶养人赵某的生活费131032元,财产损失5100元,合计795822.5元,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原审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周某某转弯未让直行的受害人赵丙,未按规范安全驾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赵丙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因五原审原告与两原审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已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不作调整。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对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审被告周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陈某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肇事司机为夫妻关系,原审被告陈某某对原审被告周某某赔偿部分应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审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原审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即按城镇居某赔偿标准计算。原审原告为证明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受害人赵丙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工程某资格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证书、房产证、分家析产书、租房协议五份、晨东复��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赵丙为失地农村居某的证明等证据。三原审被告对上述部分证据表示异议,认为受害人赵丙不应依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赵丙为失地农村居某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赵丙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且为失地农村居某,受害人赵丙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原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2.五原审原告请求丧葬费14389元(28778元/年÷12个月×6个月)。三原审被告没有异议,因该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丧葬费为14389元(28778元/年÷12个月×6个月)。3.原审原告请求被抚养人赵乙的生活费90084.5元(16379元/年×11年÷2),被抚养人赵某的生活费131032元(16379元/年×16年÷2),被赡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109193元(16379元/年×20年÷3)。三原审被告认为上述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为农村户口,原审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原审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依据不足,可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赵乙、赵某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原审原告提供了四位证人证明被抚养人赵乙、赵某在丹城生活,且提供了象山县滨海幼儿园出具的赵某在该院读书的证明,象山县丹城第四小学出具的赵乙的荣誉证书及其小学生综合素质报告单,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抚养人赵乙、赵某为失地农村居某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抚养人赵乙、赵某生活在城镇,且为失地农村居某,被抚养人赵乙、赵某的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即被抚养人赵乙的生活费90084.5元(16379元/年×11年÷2),被抚养人赵某的生活费131032元(16379元/年×16年÷2),被赡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61160元(9174元/年×20年÷3)。但前十一年每年支付的费用总和不能超过16379元,故认定为248638.5元。4.原审原告请求财产损失5100元,并向法院提供购车发票一份,三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审原告应提供定损单。原审原告庭后提供定损议书一份,���明实际损失为46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财产损失为4600元。5.原审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审原告医疗费6006.6元,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赵甲、张某某、朱某某、赵乙、赵某因受害人赵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等的生活费248638.5��,财产损失为4600元,医疗费6006.6元,上述合计779714.1元。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8006.6元,剩余661707.5元,由原审被告周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61707.5元,原审被告陈某某对原审被告周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已赔偿五原审原告6006.6元)。二、驳回原审原告赵甲、张某某、朱某某、赵乙、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9元,由原审原告赵甲、张某某、朱某某、赵乙、赵某负担176元,原审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负担570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条,并据实重新确定上诉人应某担的民事赔偿金额(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赔偿款374347.5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赵丙按城镇居某身份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不当。赵丙的户籍证明(户口簿)记载的身份为农某,即为象山县丹东街道后洋村村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丹东街道办事处一份证明,拟证明赵丙系失地农某,但未提供土地征用手续。实际上,丹东街道后洋村尚有50%以上的土地未被征用,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土地征用补偿款的领款支取凭证。同样,如果后洋村其他村民的土地被政府部门征用,赵丙仍可以社员身份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丹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不能改变赵丙生前是后洋经济合作社社员及其为农某身份的客观事实。实际赵丙生前在城镇有过工作及经济收入等,也不能改变赵丙在农村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赵丙参照城镇居某某准来计算各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认为,对赵丙应当以农村居某某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则相关的费用应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11450/×20年=229000元;2.被抚养人赵乙的生活费9174元/年×11年÷2=50457元;3.被抚养人赵钰的生活费9174元/年×16年÷2=73392元。比照一审认定���用,上诉人认为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费用374347.5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按约承付了赔偿款208000元,该款由被上诉人一方领取。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上诉人承付的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为258000元,而实际上,该差额5万元是上诉人另行交付象山县交警大队的预交款,一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所涉赔偿款为258000元已由上诉人承付,无端增加了上诉人5万元的赔偿金额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基于一审法院已经对精神抚慰金208000元作出补正裁定,放弃该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甲等答辩称:上诉人上��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各项损失赔偿是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还是城镇居某某准?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认为受害人赵丙生前是农某身份,居住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进行赔偿。经审查,上诉人对受害人是工程某,在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无异议。至于受害人居住在农村还是城镇,本院认为,根据租房协议及其俞某某、蒋某、金某某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前××在××城××路××号的事实。且根据象山县丹东街道后洋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赵丙名下的承包地已被国家征用。因此根据受害人收入来源是非农业,又居住在城镇,且为失地农村居某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各项损失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本院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周某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赵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周某某应当承担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外的民事赔偿,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进行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915.2元,由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