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缪××,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缪××。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原告陈甲诉被告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0日和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缪××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缪××、金××系夫妻关系,被告缪××分别于2009年1月10日和1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二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条和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只是将身份证借给朋友王某某,欠条上的内容是王某某写的,其没有在“缪××”名字上捺指印;二、应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缪××否认在借款借条和借据上捺指印,原告陈甲申请对借款借条和借据中“缪××”名字上的指印是否系缪××所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汉博(2009)痕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的借款借条和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的借据中借款人缪××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均是缪××右手食指捺印。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缪××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缪××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和指印均不是缪××所为。本院认为,该借款借条和借据中借款人缪××签名处的指印经鉴定,系缪××本人所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缪××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陈甲和被告缪××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汉博(2009)痕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缪××、金××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0日,被告缪××向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全部本息于2009年2月10日一次性偿还,由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月24日,被告缪××又向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至此,被告缪××合计欠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缪××要求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并放弃要求担保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缪××向原告陈甲借款时,未说明借款用途。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缪××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缪××欠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缪××从2009年1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缪××的借款用途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缪××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因此被告缪××的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缪××声称该欠款系王某某所欠,缺乏证据,故对被告缪××要求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按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玲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