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6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096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傅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当时的义乌市稠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3年5月30日生下儿子傅���,傅某现已长大成人,无其他子女。结婚之后,夫妻感情尚好,从1997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以后感情就一直不好。自200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虽住在绣湖新村同一栋房屋,但却分床而居,自2005年开始,原告离开绣湖新村,居住在义乌市××开发区,双方分居至今。2006年3月,原告曾向某某诉请离婚,贵院于2006年7月25日以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判决到现在双方仍无法沟通,根本就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价值约20万元的共有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3年5月30日生下儿子傅某,现儿子已长大成人。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06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6)义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龄较长,按理应互相珍惜。但原、被告双方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三年多时间内,仍未进行真诚沟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楼凤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