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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88号原告范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归还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出具这份借条的原因是原告掌握了原被告承包国际大厦污水处理工程的全部资料原件,以至被告无法向浙江义乌国际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胁迫被告必须先写下借条才归还相关结算资料。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从未有过现金交易。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工程,这笔款项是合伙资金。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因为受原告胁迫所致,并非被告自愿。被告是为了拿到在原告处的国际大厦污水工程的结算资料,而不得不出具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人刘某(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组)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索要有关国际大厦污水工程的有关资料,原告要求被告先把帐算一下,证人作中间人,算出来是64000元(是原告垫进去的,包括押金2万元),被告写好借条后,原告把资料给证人,再由证人交给被告。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当时写借条是受原告胁迫,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因承包浙江义乌国际大厦污水处理工程,原告为被告垫资,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垫资64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范某某借人民币64000元正,包括国际大厦工程押金贰万在内。”并由证人刘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因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垫资6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出具借条后,垫资款转化为借款,因此,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出具该借条是为了拿回工程结算资料而被原告胁迫才出具借条的抗辩,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双方开始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拿回工程结算资料,且双方在证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了结算,也可以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如果确有胁迫的情况,被告也应当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自出具借条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因此,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30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