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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1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6年底被告潘某某向原告赊购石某,2007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某款121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曾于2008年9月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00元。后双方经协商,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撤回起诉。被告偿付了6000元,余款61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1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07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潘某某欠原告石某款12100元;(2008)温某二初字第29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石某款。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潘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罗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有及时支付价款之义务。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某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苏娣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赵晨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