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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被告潘乙。原告潘甲为与被告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被告潘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29日、5月30日先后向原告潘甲借款人民币250000元、400000元,合计借款65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被告书面辩称,其向原告潘甲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是事实,但目前资金困难,等有钱时一定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潘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董金水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乙应归还给原告潘甲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