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东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傅某某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签订了借条一份,借款用途为经商,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07年8月18日前归还,约定月利率为月息2分利当天原告支付了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2433.33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5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加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的12000予以放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433.33元及2009年5月18日后的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0‰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8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得人民币5万元正,利息按月息贰分利计算,一年内归还。此后,被告傅某某曾支付原告第一年的利息12000元,至今其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傅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傅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0433.33元(系自2007年8月18日按月利率20‰按本金5万元计算至2009年5月18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按本金5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