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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0号原告:毛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参加施工管理工作共计20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25000元。2009年10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从2008年至2009年合计20个月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在2009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参加施工管理工作共计20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25000元。2009年10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从2008年至2009年合计20个月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在2009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经结算,有被告自行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某某货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