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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73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郑某。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9月20日由椒江区法院作出(2009)台椒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还判决何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沚支行借款8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2009年10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69.44元。原告经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共同承担上述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34.72元。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台椒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沚支行借款8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以及原、被告已离婚的情况;2、收贷收息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0月19日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69.44元。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告知了开庭时间及地点等,但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且同居生活期间向银行借款所负债务,业已被本院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88069.44元,则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4403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