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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叶甲、倪某与叶甲、倪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叶甲、倪某,叶甲,倪某某,黄某某,叶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73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倪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叶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叶甲、倪某某、黄某某、叶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倪某某、黄某某、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叶甲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8.85‰计算借款利息,贷款逾期按月利率13.27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按季某某,本金按期归还,贷款定于2010年3月20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黄某某、叶乙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倪某某出具承诺函,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偿还。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已有两个季度利息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交清利息,利息金额为2991.73元(利息结至2009年10月15日),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甲、倪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2009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2991.73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黄某某、叶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甲、倪某某、黄某某、叶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甲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叶乙提供担保、被告倪某某承诺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甲、黄某某、叶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0日,贷款利率8.8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黄某某、叶乙为被告叶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倪某某出具家属承诺函,承诺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甲发放贷款,被告叶甲连续两个季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甲、黄某某、叶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甲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某、叶乙未尽保证责任,显属违约,被告倪某某与被告叶甲系夫妻,且其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2009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2991.73元,2009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黄某某、叶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叶甲、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黄某某、叶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