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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杭州××新区管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杭州××新区管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杭州××新区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区××幢。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杭州××新区管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杭州××新区管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13时,周某某驾驶杭州××新区管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萧山区××路××都北大门口由西往东左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非机动车道通行时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178.61元、误工费3920元、修理费300元、停车费90元,共计6488.61元。被告周某某、杭州××新区管道××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原告系软组织挫伤,标准及时间均过长;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修理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杭州××新区管道××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78.61元、误工费2130元、停车费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98.6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周某某、杭州××新区管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398.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杭州××新区管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