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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付,定于2009年12月21日前归还,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陈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9年12月21日前归还,由被告余某某提供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付,并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付,定于2010年1月22日前归还,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杨某某未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只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2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某某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的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杨某某、余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