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卢贤娟与卢国美、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国美,卢贤娟,林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美。委托代理人:谢作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贤娟。委托代理人:包立。原审被告:林建军。上诉人卢国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国美的委托代理人谢作坚,被上诉人卢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建军、卢国美于1996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2月28日协议离婚。林建军在与卢国美离婚前,从其母亲处分割到卢贤娟的债务20000元,并曾于2003年1月30日向卢贤娟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3%。2008年1月30日,经卢贤娟与林建军结算,林建军尚欠卢贤娟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利息15600元及39000元。林建军亲笔出具了三张欠条交卢贤娟收存,两张利息欠条上均注明“利息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另,林建军于2008年10月23日向卢贤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林建军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卢贤娟收存。卢贤娟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系邻居关系。林建军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03年1月30日向卢贤娟借去现金70000元,约定月利率1.3%。2008年1月30日,卢贤娟于林建军进行结算,林建军尚欠卢贤娟利息54600元,本金70000元及利息,林建军亲笔重新出具了两张欠条交卢贤娟收存。因林建军向卢贤娟所借的上述款项系其与卢国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林建军、卢国美虽已离婚,但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林建军、卢国美偿还利息54600元;2、林建军、卢国美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其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林建军、卢国美承担。卢国美一审期间辩称:其与林建军在离婚之前从未共同向卢贤娟借款,请求驳回卢贤娟对卢国美的起诉。林建军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卢贤娟与林建军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林建军欠卢贤娟已结算利息款54600元、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林建军、卢国美虽已于2005年2月28日离婚,但林建军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两份利息欠条上明确注明系2003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且其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款20000元的欠条与利息欠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三笔欠款应认定为林建军、卢国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欠的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卢国美认为该款系林建军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建军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的50000元借款,卢贤娟称该债务系林建军、卢国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卢贤娟要求卢国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之诉求不予支持。虽然林建军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林建军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建军经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建军、卢国美应共同偿付卢贤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林建军、卢国美应共同偿付卢贤娟利息款54600元;三、林建军应偿付卢贤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其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卢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5元,由林建军负担1000元,卢国美负担545元。上诉人卢国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也从来没有听说过林建军曾于2003年1月30日向卢贤娟借过钱。被上诉人诉称“被告于200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去现金70000元”却并无原始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林建军在与被告卢国美离婚前,从其母亲处分割到欠原告的债务20000元”,不仅证据不足,而且也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矛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建军早于2005年2月28日离婚,在离婚之前,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的分割,在所列的共同债务中,并没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该笔债务存在。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果真系原审被告亲笔所写,那也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三、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即使原审被告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真有欠被上诉人的钱,那也应当是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更何况,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本案债务明显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贤娟对上诉人卢国美的起诉。被上诉人卢贤娟辩称:一、上诉人卢国美与原审被告林建军在2005年2月28日离婚时为逃避债务,将共有的房屋各自赠送给自己抚养的子女,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离婚协议系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的债务并不等于事实上就没有。事实上,上诉人本人曾将借款利息送到被上诉人家里。二、原审被告林建军与上诉人卢国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卢贤娟借款5万元。2008年1月30日,林建军重打欠据时不慎将时间误写为2008年10月23日,上诉人称该欠据项下借款为离婚后所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贤娟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8月24日、2009年10月9日芙蓉镇下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林建军父母的房子已经归林建军、卢国美所有,因此,林建军母亲所借的借款也应由林建军、卢国美共同偿还。上诉人卢国美、原审被告林建军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被上诉人卢贤娟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卢国美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同时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林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存在或已经可以取得,二审期间才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以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卢贤娟没有提供款项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材料,但鉴于涉案民间借贷金额不是很大,借款人林建军已经就借款本金或所欠利息亲笔出具欠据或领款收据交出借人卢贤娟持有,同时出借人卢贤娟对涉案借款本金欠据及利息欠据所作的解释也较符合民间小额借贷的交易习惯,且上诉人卢国美亦未就涉案借贷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故应视为出借人卢贤娟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四份本金或利息欠条、领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林建军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两份利息欠条已经明确载明了欠条所涉借款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即2003年1月30日。林建军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欠条在出具欠条的形式、时间、欠条所用的纸张等方面均能与上述两份利息欠条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因此将该2万元欠条所涉借款的发生时间认定为2003年1月30日是正确的。上诉人卢国美在上述借款或所欠利息期间与原审被告林建军仍属于夫妻关系,在上诉人卢国美不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将上述两份利息欠据认定为上诉人卢国美与原审被告林建军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卢国美提出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本案存在被上诉人卢贤娟与原审被告林建军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等上诉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林建军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领款收据在借据形式及出具时间上均与涉案的其他三份欠条不相同,在被上诉人卢贤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被上诉人卢贤娟有关2008年10月23日领款收据实际系2008年1月30日林建军对2003年1月30日5万元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卢国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