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因犯贪污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蒋某甲在担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经手保险费的职务便利,私自将从保险客户杭州余杭金兔牧业中心、唐新秀、朱某乙等处收回的118108元保险费挪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投案并退还上述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入司人员登记表;证人张某的证言、永安公司报案记录及补充说明;清单、证人何某、朱某甲、叶某、孙某、杨某甲、罗某甲、戴某、许某、朱某乙、罗某乙、杨某乙、沈某甲、宋某、姜某、吴某、李某、沈某乙、寿某、胡某、倪某、唐某、蒋某乙的证言、保险单、发票;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利用担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