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85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称:2007年4月14日15时22分,被告戴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萧山区风情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风情××××乐园路段时,与沿风情大道由南向北驾驶佳士得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190.87元、误工费39547元、护理费23004元、交通费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54454元、车辆损失1077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880元(手机2800元、面780元、衣物300元),合计17869.8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的事实;3.暂住证、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情况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社区证明、崇化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7.车辆修理票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而导致的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支出的事实;8.面粉损失证明,欲证明原告其他财物损失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中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应剔除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财产损失偏高。3.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人垫付医疗费87454.46元及已支付赔偿款70000元。被告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支付赔偿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构成10级伤残无异议;医疗费中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应剔除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鉴定费、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及剔除非医保类费用。被告人民××××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剔除与外伤无关的费用为4270.58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原告以诊断证明书为依据确定误工、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赔偿该两项的费用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民××××公司对原告的面粉损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人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374.75元、误工费19170元(270天×71元/天)、护理费8965.50元(150天×59.77元/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92天×15元/天)、营养费1470元(9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1040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80元(面粉78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208495.25元。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为浙a×××××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人民××××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某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849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余款148495.25元由戴某某赔偿。因戴某某已支付潘某某157454.46元,则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51040.79元,支付戴某某8959.21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交纳646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44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