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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上××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上××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上××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上××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晚上,管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中型箱式货车,途径宁波市江北区沈海高速公路宁波段往宁波方向100公里处时,与汪才华驾驶被告上××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才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共43250元。由于被告上××司所有的车辆沪b×××××已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上××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250元的30%,即12375元。被告上××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停车费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承担;鉴定费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认可,故不予承担;过磅费不予承担;只承担事发当日产生的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已经支某某告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上××司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上××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上××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汽车维修结算清单两份,拟证明车辆浙b×××××维修项目的详细情况。被告上××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车辆定损单,拟证明车辆浙b×××××受损的具体情况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确认。被告上××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上××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发票若干,拟证明维修车辆浙b×××××所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上××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上××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基于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晚,管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途径沈海高速公路宁波段往宁波方向100公里+0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汪才华驾驶的被告上××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管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才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受伤人员管某某的损失已经处理。事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等43250元,被告上××司支某某告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上××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并且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上××司驾驶员汪才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属于本起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过磅费、停车费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确认,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上××司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其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林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上××司赔偿林某某车辆修理费38000元、拖车费540元、施救费2110元,合计40650元的30%,计1219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71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林某某负担39.50元,上××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