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海××模具有限公与宁海××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海××模具有限公,宁海××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宁海××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园区××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原告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海××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将五台注塑机作价12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付清全部价款后,被告未将设备交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五台注塑机。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上的被告单位名称为宁海嘉利华模塑有限公司,而非宁海××模具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海××模具有限公司交付五台注塑机,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