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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乙甲与鲍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鲍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沈某甲。被告:鲍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鲍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09年11月底,法院以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为由,扣划原告银行存款9650元(抚养费9600元,执行费50元)。因被告与女儿均吃住在原告家,女儿上学也均由原告父母接送,被告每个月仅支付原告父母100元,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原告处。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间及财产分割约定。3、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女沈某乙的户口登记情况。被告辩称,1、关于住房问题,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与女儿一直居住在离婚前居住的房某某,离婚后原告多次采用暴力和威胁等手段要赶走被告及女儿。2、关于抚养费问题,离婚后原告共支付过800元的抚养费,就没有再支付过了,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直到2009年11月,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支付了二年的抚养费。3、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2009年4月原告和现任妻子一起居住在被告和女儿的房间对面,对女儿尽父亲之责也是有限的。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主要是因为房屋要拆迁了,被告想要得到女儿的可分面积。且被告的经济情况及工作环境等情况于离婚前、后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而原告目前失业在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经法院强制执行才支付抚养费。2、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子被告是有份额的。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都给被告了,盖房子时,被告是出了一部分钱,但只是原、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了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现居住房屋有份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于2007年9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因拖欠抚养费,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抚养费96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确定婚生女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应视为双方已经充分考虑了被抚养人的利益、抚养义务人的条件等因素,理应保持原抚养关系的相对稳定。婚生女沈某乙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感情较深,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婚生女沈某乙随被告生活更为妥当。且原告于2009年11月,曾被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不能说明被告不具备与女儿共同生活的条件,也不能说明女儿随其生活较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