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裘甲与孙某某、裘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甲,孙某某,裘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335号原告:裘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裘乙。原告裘甲与被告孙某某、裘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孙某某共有二名子女,被告裘乙系被告孙某某长子,原告裘甲系被告孙某某次女。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于浙江省嘉善县××新星××村××用房,该房屋三楼三底系1987年建造,二间平房系2003年年底建造,产权登记人裘丙(裘丁,系原告父亲,于2005年12月19日死亡),占地面积共128.8平方米。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家某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二被告不愿意将该房产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位于嘉某某干窑镇新星村丁某某19号的家某共同财产农村住宅用房某某分割,原告要求分得西面平房二间32.4平方米,其余房产由二被告所有(财产总价值5万);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裘乙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分给原告西面平房中的南面一间平房,其它无异议。另经查明:原告裘甲之父裘丙(又名裘丁)已于2005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裘甲,两被告孙某某、裘乙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裘丙在房屋中的份额依法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杭某某系被告裘乙之妻,两人已于2008年10月17日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裘乙所有。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只是要求分给原告西面平房中的南面一间平房,其它无异议,现原告也同意被告提出的分配方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某某干窑镇新星村丁某某19号原告与两被告共有财产三楼三底及西面平房二间的住宅房屋,由原告裘甲分得西面平房中的南面一间;其余部分归两被告孙某某、裘乙所有。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