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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14号原告:胡某甲。被告:郑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在新疆打工时认识,于1999年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夫妻脾气爱好不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5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女儿胡某乙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没有支付一分抚养费。由于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和好无望,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开庭缺席,原告经法官劝解撤回起诉。而后,被告未采取积���的和好措施,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四)永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四)系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在新疆打工时认识,于1999年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于2001年7月14日在茗岙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5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而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被告于2005离家出走后,夫妻分居达五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且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未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提出异议,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胡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胡某乙,并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朝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