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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0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4441760-6)。住所地:宁波市××州区横街镇。代表人:丁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起诉称:200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9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6.825‰,贷款到期日为2001年4月14日。2000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6.825‰,贷款到期日为2001年9月24日。二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期返还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借款99000元,至2009年11月20日的利息98929元及从2009年11月21日至借款清偿日按合同规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借款本金99000元,支付利息98929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元,减半收取计212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 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洁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