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甲、周乙、周与周甲、周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甲、周乙、周,周甲,周乙,周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793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甲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自2006年12月2日至2007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7.92‰,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该笔借款由周乙、周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甲无还款诚意,被告周乙、周丙也未替周甲偿还到期债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周林某某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日起算止履行完毕止)。二、判令被告周乙、周丙对上述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甲、周乙、周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被告周甲与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日至2007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7.9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并约定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被告周乙、周丙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06年12月2日,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周甲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周甲未按约还款,被告周乙、周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周甲、周乙、周丙身份证复印件、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甲应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乙、周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周甲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诉请要求被告周甲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乙、周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前期利息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周甲、周乙、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06年11月1日起算至2007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周乙、周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625元,由被告周甲负担,被告周乙、周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才宁人民陪审审员沈中信人民陪审员 詹德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