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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高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于2007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40.80元(自2007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止),合计23040.80元。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归还朱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40.80元,合计23040.80元,此款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茅佳峰